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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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14-11-25

发布机构:石家庄市园林局        发布时间:2009年05月1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本执行标准分为附属绿地管理、河系公园管理、公园管理、古树名木管理、防护绿地管理五个部分。

第一章 附属绿地管理

第一条 违法行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社区公园。

执行标准:

1、新建居住区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的罚款;

2、新建居住区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3、新建居住区低于百分之二十,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4、旧居住区改建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的罚款;

5、旧居住区改建在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6、旧居住区改建低于百分之十五,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7、新建居住区、旧居住区改建建设社区公园未达到标准,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8、新建居住区、旧居住区改建未建设社区公园,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执行标准:

1、城市主干道在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的罚款;

2、城市主干道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3、城市主干道低于百分之十,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4、次干道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的罚款;

5、次干道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6、次干道低于百分之五,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处罚标准:

1、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在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的罚款;

2、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3、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低于百分之十,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处罚标准:

1、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纳款额百分之三的罚款;

2、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纳款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3、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低于百分之二十,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纳款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处罚标准:

1、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纳款额百分之三的处罚;

2、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纳款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3、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处应缴纳款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款两倍的罚款。

执行标准:

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款两倍的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执行标准:

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未拆除园林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清除场内建筑垃圾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一)有(1)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执行标准:

1、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2、践踏绿地,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的,处以三十元罚款;

2、损害树木花草,损坏花坛、绿篱的,处以四十元罚款;

3、在园林建筑和设施上刻、涂、画、张贴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有⑵至⑹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的,责令迁出、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2、在绿地内堆放物料的,责令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的,责令迁出、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在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5、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的,责令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处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6、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的,责令清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7、在园林绿地内损毁园林建筑、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外,处以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8、在园林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的,责令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除按补偿标准赔偿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除按补偿标准赔偿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除按补偿标准赔偿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补偿标准赔偿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市内区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或移值树木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执行标准:

1、砍伐或移植树木两株以下的,按损失补偿费的五倍罚款;

2、砍伐或移植树木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按损失补偿费的七倍罚款;

3、砍伐或移植树木五株以上的,按损失补偿费的十倍罚款;

4、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三平方米以下的,按损失补偿费的五倍罚款;

5、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三平方米以上五平方米以下的,按损失补偿费的七倍罚款;

6、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平方米以上的,按损失补偿费的十倍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工程中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低于百分之六十,乔木胸径低于十厘米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工程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2、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3、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低于百分之四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4、乔木胸径低于十厘米且数量在五株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5、乔木胸径低于十厘米且数量在五株以上十株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6、乔木胸径低于十厘米且数量在十株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章 河系公园管理

第八条 违法行为: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建设、维修桥梁和涵洞等设施,设置管线,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 建设、维修桥梁和涵洞,临时占用十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2、 建设、维修桥梁和涵洞,临时占用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万罚款;

3、 建设、维修桥梁和涵洞,临时占用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四万罚款;

4、建设、维修桥梁和涵洞,临时占用三十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罚款;

5、 设置管线,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临时占用十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6、 设置管线,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临时占用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7、 设置管线,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临时占用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四万元罚款;

8、 设置管线,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临时占用三十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绿地性质,侵占绿地或破坏绿地地形、地貌和植被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执行标准:

1、擅自改变建设红线范围内绿地性质一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改变建设红线范围内绿地性质一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侵占绿地或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五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侵占绿地或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五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区河系公园红线范围内绿地或伐移、修剪树木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并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占用绿地价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砍伐树木两株以下的,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2、未经批准砍伐树木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七倍处以罚款;

3、未经批准砍伐树木五株以上的,按损失树木价值的十倍处以罚款;

4、未经批准占用绿地三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占用绿地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

5、未经批准占用绿地三平方米以上五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占用绿地价值的七倍处以罚款;

6、未经批准占用绿地五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占用绿地价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活动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超越批准活动方案限制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超越批准活动方案限制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举行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城区河系公园建设红线范围内禁止行为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处以以下罚款:

(一)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或设施悬吊、系挂物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五元罚款;

2、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或设施悬吊、系挂物品的,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路面上涂抹、张贴、刻画,擅自在绿地行驶或停放各类车辆,在甬路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在甬路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的,处以五元罚款;

2、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的,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3、在建(构)筑物、设施、树木、路面上涂抹、张贴、刻画的,处以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绿地行驶或停放各类车辆,处以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割草、采药、放养家畜家禽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割草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2、采药的,处以三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3、放养家畜家禽的,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机动车辆进入滩涂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辆进入滩涂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捕杀、伤害动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伤害动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捕杀动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设施,擅自爆破、挖沙、取土、耕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爆破、挖沙、取土、耕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置垃圾点或堆放物料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倾倒垃圾、渣土五立方米以下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倾倒垃圾、渣土五立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倾倒垃圾、渣土十立方米以上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设置垃圾点或堆放物料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设置经营摊点,对周围环境影响轻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设置经营摊点,对周围环境影响较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设置经营摊点,对周围环境影响严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设置经营摊点,对周围环境影响特别严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违反城区河系公园水域范围内禁止行为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游泳、滑冰或进行其他娱乐活动。

执行标准:

经劝阻无效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擅自划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划船,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2、擅自划船,情节一般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划船,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擅自划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洗刷污染水体物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对局部水体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对局部水体造成轻度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对局部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取水引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不易确定引水量约在五立方米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3、不易确定引水量约在五立方米以上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4、不易确定引水量约在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圈占水域养殖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非指定区域钓鱼经劝阻无效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捕鱼、炸鱼、电鱼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非指定区域钓鱼经劝阻无效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2、捕鱼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3、炸鱼、电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圈占水域五平方米以下养殖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圈占水域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养殖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6、圈占水域十平方米以上养殖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投掷杂物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投掷杂物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2、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五平方米以下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4、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十平方米以上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对局部水体造成污染未造成水体内生物死亡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对局部水体造成污染并致使水体内生物死亡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对局部水体造成严重污染并致使水体内生物大量死亡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向水域排放污水,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域排放污水,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向水域排放污水,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启闭闸门、升降坝袋、调控水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未造成影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公园绿地管理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一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一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游客违反公园内禁止行为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⑴、⑵、⑶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路椅、亭、廊处躺卧等行为的,处五元罚款;

2、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游泳、球类、轮滑、放风筝等行为的,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3、在水体非指定地段、区域捕(钓)鱼的,处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4、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倾倒垃圾、杂物的,处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有⑷、⑸、⑹、⑺、⑻、⑼、⑽、⑾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翻越公园围栏(墙),静园后滞留和过夜的,处二十元罚款;

2、携带宠物进入的,处二十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3、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处二十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4、在树木、文物、建筑、雕塑和硬化路面上留言刻字、乱贴乱画的,处三十元以上三十五元以下罚款;

5、擅自采石取土,损坏花草树木,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的,处三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6、恐吓、投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处四十元以上四十五元以下罚款;

7、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擅自散发广告等宣传品的,处四十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引用水体、使用水体洗刷物品、车辆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引用水体、使用水体洗刷物品、车辆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不易确定引水量约在五立方米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3、不易确定引水量约在五立方米以上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4、不易确定引水量约在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对周边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对周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3、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有⒁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2、情节一般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公园内擅自设置经营项目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在公园内擅自设置经营项目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对周边环境和游园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2、对周边环境和游园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和游园秩序的,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损伤古树名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擅自迁移一百年以上二百年以下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2、擅自迁移二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擅自迁移三百年以上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4、损伤一百年以上二百年以下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5、损伤二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六倍处以罚款;

6、损伤三百年以上古树名木的,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七倍处以罚款;

7、损伤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8、擅自迁移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七倍处以罚款;

9、擅自砍伐名木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章 防护绿地管理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第四项“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规定标准建设,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

认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

处罚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防护林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的罚款;

2、防护林带在三十米以上四十米以下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三点五的罚款;

3、防护林带在二十米以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四的罚款;

4、防护林带在十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四点五的罚款;

5、防护林带在十米以下的,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二环路、三环路、出市口、107国道、307国道以及其他绿地,按附属绿地的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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