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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14-01-07
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使城市雕塑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城区、郊区城镇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其他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局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属于重要的政治性、历史性题材的城市雕塑,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请首都城市雕塑艺术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核发《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合格的设计人员承担,未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设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须报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施工质量低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拆除,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未经批准建设城市雕塑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使城市雕塑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城区、郊区城镇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其他地区城市雕塑的建设管理,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局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属于重要的政治性,历史性题材的城市雕塑,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请首都城市雕塑艺术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核发《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人员承担,未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设计工作。   第六条 城市雕塑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保证施工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施工质量低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工或拆除,对因此造成恶劣影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经常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属违法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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