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改变用途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5年5月25日
【时 效 性】10年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5日
【失效日期】2015年5月25日
【颁布单位】 市市容委
【文号】津容环(2005)160号
天津市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
改变用途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改变用途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改变用途的行政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基层环境卫生工作场所。
第四条 凡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需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
凡区(县)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需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五条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出准予或不予决定后,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申请环境卫生设施的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改变用途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部门批准的异地重建的选址建议书;
(二)不能异地重建的,还须提交同意交纳补偿费的证明材料;
(三)因道路拓宽改造、土地出让或其他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申请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提供经同级规划部门批准易地重建的设计图纸。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许可:
(一)以获利为目的,将环境卫生设施改作经营场地的;
(二)未提出易地重建方案的;
(三)应当交纳补偿费而不交纳的;
(四)致使群众生活不便,且反映强烈的。
第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改变用途的行政许可,按照下列程序:
(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核查;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并应申请组织听证;
(六)承办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建议;
(七)呈请本机关领导审签;
(八)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即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一条 对易地重建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经检查确已准备重建的,方可准予原设施占用或拆除。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执法机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函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