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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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14-12-03

 

杭西管〔2005〕257号

 

区(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护西湖风景名胜资源,改善风景区生态环境,根据《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授权规定,结合风景区经营服务管理实际,制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西湖风景名胜资源,改善风景区生态环境,根据《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或提供经营性服务(以下统称经营服务活动)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其经营场所、地点和经营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对在风景区申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审核,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可根据景物景观、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风景区经营服务设施总体功能布局等作出调整决定,经营单位、个人应当服从该决定。涉及其经营范围调整的,工商行政机关应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经营服务活动:

    (一)流动摄影等无固定场地的经营服务;

    (二)经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加油站;

    (三)在非烧烤区从事野外烧烤经营服务;

    (四)其他需要禁止的经营服务。

    第六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得在市政府确定的范围外新增摄影经营服务。

    在风景区内经批准从事摄影经营服务活动的,应严格核定其摄影从业人员人数及其服务活动范围;摄影从业人员不得超过核定数额,不得超越核定服务活动范围进行摄影服务,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不得强行向顾客提供经营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或提供服务。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其店牌店招式样、尺寸、颜色、内容应与景观相协调,商品陈列整齐有序、店容店貌美观整洁,不得超越商业网点建筑外墙立面吊挂商品、堆放杂物,不得将塑料桌椅、广告伞等与景观不协调的设施用于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经营服务场所的卫生保洁器具应在室内固定地点摆放,不得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绿地上摆放或晾晒拖把、抹布等杂物,不得使用简易垃圾筐或用纸箱、箩筐代替垃圾箱。

    第十一条 经营服务场所有室外休闲场地的,应保持规划铺装地原状;确需调整的,应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室外休闲场地应留足游客疏散通道及公共活动场地,不得擅自摆放商品柜台、冰箱(柜)等经营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区从事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的经营服务活动。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再新增该类经营服务活动,原有的不得扩大其经营规模。

    第十三条 从事餐饮或其他产生较大油烟气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安装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口应避开景物、游步道,尽可能远离周围住户。使用风机等固定声源的,应有隔音降噪声措施,确保噪声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利用家庭住所从事餐饮、娱乐、旅馆或其他客流量较大的经营服务活动的,应有独立的门户或通道,具备相应的排污、卫生、消防等条件、设施,并确保不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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