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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景中村管理办法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14-12-03

杭西管〔2004〕157号

    区(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为全面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巩固西湖综合保护工程的整治和建设成果,向广大中外游客提供安全、文明、优质、舒适的游览环境和游览秩序,把西湖打造成世界级旅游区,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指示精神,按照“洁化、绿化、亮化、序化”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西湖风景名胜区景中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景中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景中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巩固西湖综合保护工程的整治和建设成果,向广大中外游客提供安全、文明、优质、舒适的游览环境和游览秩序,把西湖打造成世界级旅游区,按照“洁化、绿化、亮化、序化”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西湖风景名胜区景中村(以下简称景中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中村的各项管理。

    本办法所称景中村是指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托管的,与西湖风景名胜区特定景区融为一体的村(社),包括梅家坞村、梵村、灵隐、九溪村、翁家山村、杨梅岭村、满觉陇村、茅家埠村、龙井村、双峰村和九溪社区、三台山社区、金沙港社区、栖霞岭社区、净寺社区等。

    各景中村管理区域界线由风景区管委会确定。

    第三条 凡在景中村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作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依法对景中村实施统一的管理。

    第五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街道(以下简称西湖街道)具体负责景中村的各项管理工作。风景区管委会各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以及公安、工商、城管、交警、消防等有关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中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景中村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在景中村内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先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再依法办理工商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景中村内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有合法的经营场所和明确划定的经营场地范围,并符合景区的景观、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有关要求。

    第八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对景中村经营茶楼的从业人员的培训,做到持证上岗,确保各景中村茶楼合法经营、文明经营。

    第九条 景中村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经营户在经营中必须将营业执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商品明码标价,服务员佩证上岗,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经营;

    (二)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四)未悬挂营业执照;

    (五)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六)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七)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第十条 凡在景中村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户必须按要求与西湖街道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地面保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自设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美观、整洁、完好。

    (二)包绿化管理: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容貌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店容店貌。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制止和劝阻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划、乱停车辆及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户外设施,不得倚门设摊、占道经营。

    第十一条 景中村内经营户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环境卫生:应达到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烟蒂、纸屑,无垃圾杂物,无污水;保持地面、花坛内外、树木周围整洁;自设的废弃物容器保持外观美观、整洁、完好。

    (二)绿化管理:应达到绿化带内的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无践踏、损坏的现象。

    (三)容貌秩序:应达到建筑物立面整洁、美观,店招牌、夜景灯光以及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无破损、残缺;无倚门设摊、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无毁坏或擅自改动、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等行为。

    第十二条 景中村村(居)民建设住宅的通道、道地等,必须符合景区规划和景中村整治规划,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景中村的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相关配套设施等的容貌,必须符合风景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符合景区景观要求的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景中村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景区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景区景观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景中村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整洁美观,与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景中村道路、建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横幅、灯笼,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在景中村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不得在景中村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随意涂写、刻画。

    第十八条 景中村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垃圾、杂物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景中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搞好景中村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任何在景中村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自觉保护景区的游览环境,不得从事以下破坏景区游览环境的活动:

    (一)擅自在景区道路和公共场地设摊、兜售、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擅自以铺设水泥、砖块等方式硬化景区土地;

    (三)擅自挖掘山体,破坏景区植被;

    (四)擅自砍伐树木,毁坏绿地;

    (五)擅自侵占现有绿地从事经营等活动;

    (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七)未按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影响景区环境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枝树叶、垃圾;

    (九)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十)在景区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

    (十一)在景区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

    第二十条 任何在景中村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自觉维护和遵守景区的游览秩序,不得从事以下破坏游览秩序的活动:

    (一)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区域兜售揽客;

    (二)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为游客提供服务;

    (三)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四)不按规定乱设摊点买卖;

    (五)其他破坏游览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进入景中村的机动车辆都应听从指挥,按规定有序停放,严禁不按规定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在龙井路、梅灵路等由景区交通警察部门管理的主要交通道路上,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景区交通警察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在其他景区道路和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听从景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景区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地点和范围内停车,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景中村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在景中村经营的经营户必须与所在地派出所签订治安协议书,严禁以下行为:

    (一)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上述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三)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或者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

    (四)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贩毒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五)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拒绝、阻碍景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其他扰乱景区秩序行为;

    (六)故意损毁公共设施、交通标志等其他妨害景区社会管理秩序行为;

    (七)无理拦截车辆,未经景区管理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摆摊、堆物等其他妨碍交通、扰乱管理秩序;

    (八)雇佣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景中村应当要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景区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景区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景区公安消防部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

    (五)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六)营业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七)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八)阻拦报火警或谎报火警的;故意阻碍消防车赶到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在具有火灾危险性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使用明火作业的;

    (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景区公安消防部门通知,逾期不改正;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属非法经营,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六)有第(六)、(七)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经营户“门前三包”责任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没收违法设置的物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消除违法现象,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有第(九)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不听劝阻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造成景区交通严重堵塞的,由景区交通警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阻碍景区交通,由景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不听权阻,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施劳动教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施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公安消防部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警告;

    (四)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七)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六)有第(八)项行为的,给予警告、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者十天以下拘留;

    (七)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十)项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上述行为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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