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武汉市绿道系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绿道系统建设管理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23日
武汉市绿道系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和幸福武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绿道及绿道控制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一种线形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着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步行、骑行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沿线设置标志、标牌和驿站。
绿道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市域绿道:由中心城区向外呈放射状布局,串接生态绿楔、外围新城、山体、水体及风景名胜区,突出地域景观、生态和人文特色,以旅游观光、休闲健身功能为主的绿道。
(二)城市绿道:呈网状布置,连接城市内重要功能组团、滨水空间、人文景区及公园绿地,以休闲健身功能和交通通勤功能为主的绿道。
(三)社区绿道:连接社区公园、小游园和街头绿地,为附近社区居民提供便捷、安全慢行交通环境的绿道。
第四条 绿道控制区是指沿绿道慢行道路外侧,划定一定范围并加以管理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当保护的控制区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管理指对绿道及绿道控制区内绿化、路面、标志、服务设施等的管理。
第六条 市绿道建设指挥部统筹全市绿道的建设和运营管理,负责对各区及责任单位开展绿道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市绿道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市园林局办公,具体承担指挥部日常工作,负责研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开展绿道建设工作的日常检查监督、情况通报,协调解决绿道系统建设的有关问题。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公安交通管理、国土规划、水务、农业、林业、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区及责任单位应当明确绿道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绿道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 绿道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市、区财政按照职责分工予以保障。鼓励社会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出资参与绿道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绿道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管理部门反映。
第二章规划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部门共同编制《武汉市绿道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绿道系统建设规划》确定的总体布局和各项技术要求,编制本区、本单位绿道建设实施规划,并报市绿道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绿道办)审批。绿道建设规划应当突出优化线路走向,保证绿道的连续性和合理的慢行道宽度,加强配套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绿道系统建设规划应当依托现有的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与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社区等相结合,发挥绿道连通自然生态景观和历史人文景点的作用。
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应当互相联通,形成结构合理、衔接有序的绿道系统。
绿道系统建设规划应当与公共交通网相衔接,完善交通换乘系统,提高绿道的可达性。
新建道路,山体、湖泊的生态修复,以及其他生态景观的修建等均需统筹考虑绿道的规划。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部门结合我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要求,划定绿道控制区。
第十四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对绿道控制区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报市园林、规划部门批准。
经批准调整的绿道及控制区,应当坚持先建后拆的原则,且不得破坏绿道及控制区的连通性。
第十五条 绿道控制区内只能规划建设以下基本绿道配套设施:
(一)交通设施:包括交通衔接设施、停车设施、自行车租赁设施;
(二)服务设施:包括管理用房设施、商业服务设施、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环境卫生设施;
(三)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通讯、应急抢险、防灾设施;
(四)标志系统:包括信息标志、指路标志、规章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绿道控制区内禁止规划建设以下项目和设施:
(一)经营类城市建设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大型商业设施、宾馆、工厂、仓储等;
(二)污染绿道环境项目:包括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农家乐、餐饮服务设施、油库及堆场等;
(三)其他与绿道开发利用无关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绿道控制区内已建合法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可以根据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产权或者功能置换。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八条 绿道建设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标志的原则进行。市绿道办负责制定《武汉市绿道建设规划设计技术指引》及《武汉绿道标志系统设计》,通过科学编制绿道建设规范文件,为绿道建设的通用要素,如道路的宽度、绿化配置、标志系统,服务设施(如应急电话、休息驿站)等提供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针对“城市绿道、市域绿道、社区绿道”的特点进行分类指导,为有序推进绿道网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根据武汉市绿道网络“一心、六楔、十带”的总体规划结构,按照以下四个原则确定绿道建设任务主体。
(一)市区分工原则。市级负责重点骨干绿道及示范段建设,其他绿道由各区组织实施,以区为主。
(二)属地建设原则。绿道途经各区及责任单位用地范围的,由相关区或者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三)工程配套原则。在新(改、扩)建项目中,根据绿道系统规划,由工程业主负责建设配套绿道。
(四)专项指定原则。在城建计划中安排绿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各区、各责任单位的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绿道办报告绿道建设项目进展情况,接受市绿道办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绿道建设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设计、监理、施工的招投标管理办法、技术标准等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绿道建设坚持生态优先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原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绿道选线注重山边、水边、林边,不征地、不拆迁、不砍树,因地制宜、因形就势、因陋就简地对原生态资源予以最大保留、利用,以最小破坏的方式展示武汉本土化、生态化、多样化的地域特色。
第四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绿道管理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区及责任单位负责。各区、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我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加强对绿道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绿道的管理和维护,包括路面、绿化、环卫保洁、灯光、保安管理、驿站、公厕、服务点设施、自行车租赁设施、标志系统、停车场的管理和保养维护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和维护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道绿化管理养护做到黄土不露天,植物生长旺盛、冠型完整,无枯枝败叶,分枝不影响游览和观景,无杂草;
(二)绿道路面、路基、站石等符合市政工程相关管理维护规定;
(三)停车场保持场地平整、卫生、出入方便,停车标志明显;
(四)自行车租赁经营场所设施设置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分属不同区域绿道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出租自行车的对接保管、回收工作制度,并逐步实现通借通还;自行车租赁点车辆排列整齐,车容整洁,服务说明等标志清晰,明码标价,变速自行车要提供使用说明表;自行车租赁经营单位每天对出租自行车进行安全检测,并做好出租前和收车后的安全检查记录,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第二十五条 绿道养护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
各区、各责任单位可将绿道委托给原产权单位养护,也可将绿道分成若干标段,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进行综合养护,或者将绿道养护中的部分事项,如环卫保洁、保安管理、自行车租赁等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道及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编制、调整绿道及控制区规划、实施临时占用绿道许可等相关工作之前,应当将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市民登录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绿道管理部门免费发放绿道使用指南和宣传手册,系统介绍绿道的线路、开放时间、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除借用现有城市道路的城市绿道、社区绿道外,绿道禁止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借道现有城市道路的绿道,应当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小型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确保自行车和行人优先通行。
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当各行其道。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应当设置限速标志,控制自行车行驶速度。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截断、损毁绿道。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截断绿道的,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绿道控制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绿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绿道及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污损、破坏绿道设施;
(二)挖沙、采石、取土、搭建建(构)筑物;
(三)堆放、倾倒垃圾、渣土、排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经许可设置广告牌以及条幅、标语、气球、彩旗等广告设施;
(五)生火、烧烤、燃放烟花爆竹;
(六)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捕猎射杀野生动物;
(七)其他违反城市管理和绿化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企业通过公益植树、认捐、认养和认管等多种形式,参与绿道管理与养护。对于通过各种方式参与绿道养护的企业,可以在绿道设施上设置企业标志和宣传语。具体办法由市绿道办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绿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