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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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06-10-31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赵爱明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美化攀枝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攀枝花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攀枝花市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对外开放供群众游览观赏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目的的绿带和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草皮、花卉和种子的圃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的用于绿化的用地。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包括分车绿带、行道树绿带、路侧绿带)、交通岛绿地(包括中心岛绿地、导向岛绿地、主体交叉绿岛)、交通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等;

  (七)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规划建绿的方针,按照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阶段性绿化工作目标,实行任期绿化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科研成果转化率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  下列城市园林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建设的园林设施,归建设单位所有;

  (三)由房屋开发单位投资种植的居民住宅区的树木及建设的园林设施,归开发建设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房屋庭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贯穿城市规划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建设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第十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攀枝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专业规划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科学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

  (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0%,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四)工矿企业不低于25%;

  (五)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指标,至2010年本市人均公共绿地应达到9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达到6平方米以上。 

  城市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达到城市规划区面积的1%以上。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总面积的70%以上,园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3%。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继承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展示时代精神,充分体现南亚热带风光的山水园林城市特色。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应将现有的和规划的城市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河岸、湖岸、山坡、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明确界定所在区域的坐标,落实绿线控制范围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界定为城市绿线范围的土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建设。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差欠绿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地异地绿化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园林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并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严格实行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

  对30万元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三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各种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实行统一安排。绿化经费应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5%,对绿化经费不落实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资金纳入财政公共支出计划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养护费的支出应按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的12%纳入财政预算。

  工程项目附属绿地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经营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护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绿地,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监管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六)新开发区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管护。

  第二十七条  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义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批准,每人每年交纳10元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公室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性质的,应经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地占用费后,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绿化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并根据树木或绿化种植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加倍补偿,或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方可砍伐、移植: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凡一处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下的,由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申请报批,不得分次进行,审批机关也不得分次审批。

  严格执行“砍一栽三”的规定。每砍一株城市绿化树木,必须在异地栽树三株并保证成活。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竹花草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规划、国土部门的有关批准手续及砍伐、移植申请报告,并经现场调查核实,在征得树竹花草所有者同意,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后,办理砍伐、移植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由交通、管线管理保护部门征得树权单位同意后,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交通、管线部门自行修剪。其中确须砍伐、移植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手续。因不可抗拒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建筑、人民生命财产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档挂牌,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落实管护责任。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的和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树木;

  (二)严禁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严禁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开挖、钻井、采石、挖药狩猎、捕鸟、生火野炊、鸣放鞭炮、葬坟、放牧等;

  (四)严禁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搭棚、圈围树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三十六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城市园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赔偿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园林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5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20元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临时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不服从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服务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赔偿费、移植砍伐树木赔偿费、异地绿化补偿费、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补偿费标准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事权划分本着有利于调动区级积极性的原则由市建设局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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