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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11-04-11

来源:太原市人民政府网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9 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具设施(以下简称井具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消防、园林、房地产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座、进水口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井具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具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使用的井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和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应当保护好现有井具设施。新建管线在竣工验收前,井具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如损坏应当恢复原样。如遇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井框高差的,建设单位及时通知管护责任单位,并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标高进行调整。涉及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需要调整或者改造的,由管护责任单位配合,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调整。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井具设施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井盖,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第九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

    第十条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具设施巡视管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管人员应当定期对管护的井具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巡管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井具丢失、损坏等情况,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两小时内组织补修更换。如不属于单位管辖设施,应当及时通知12319或者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在接到12319、其他单位或者群众反映的井具问题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半小时内到达现场,2小时内补装、维修或者更换。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纪录。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管护(巡视、养护、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井中清理出的污泥杂物不得落地,直接装车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三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透引起井具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破、碎、裂、废设施,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统一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城市道路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因井具缺损或者井框高程超标等,造成行人和车辆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的井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井盖上未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的;

(三)建设单位在新建道路和管线工程中,对现有井具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未行使管护责任的;

(四)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职责,造成井盖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五)井具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修复的;

(六)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井具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具设施、破损井具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井具设施监督、执法、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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