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5年5月24日 【时 效 性】10年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4日 【失效日期】2015年5月24日
【颁布单位】 市市容委 【文号】津容规(2005)157号
天津市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市容环境秩序,规范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天津市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设施、场所的,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日内函复。
第五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权属关系证明材料(查验原件、留复印件);
(二)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证明;
(三)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四)因易地重建道路拓宽、改造、土地出让或其他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申请关闭、拆除的,还应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许可,按照下列程序:
(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
(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四)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直接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并应申请组织听证;
(六)承办部门提出行政许可建议;
(七)呈请本机关领导审签;
(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九)将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十)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存在权属纠纷或权属不清的;
(二)申请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的;
(三)生活垃圾处置需要而无替代设施、场所的;
(四)未提供防治环境污染方案的;
(五)影响群众生活且反映强烈的。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即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作《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执法机构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函复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