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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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14-12-03

(2000年12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范围:

  (一)市区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住户以及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来杭经商、务工的暂住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口)产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装饰垃圾和建筑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二)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

  (三)各单位的专用场地、专用道路、停车场和厕所,以及贸易市场等场所的清扫、保洁;

  (四)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五)其他环境卫生服务。

  第五条  部队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持有《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居民住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其清运、处置不实行有偿服务,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卫生的要求,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运。

  第六条  广场、公共道路(不包括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以及由管理单位、居民区负责清扫的范围)以及上述区域和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环境卫生的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其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工作,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有偿服务。

  第八条  住户、暂住人口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运,或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从物业管理费中开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等费用(包括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费和小区保洁费)由居民委员会按经批准的标准向住户、暂住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区保洁费、袋装垃圾收集费。

  住户、暂住人口装修房屋产生的装饰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员会代收。

  第九条  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服务的,委托方应按下列规定支付费用:

  (一)生活垃圾、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应支付垃圾清运费、处置费;自运至垃圾中转站的,应支付垃圾转运费、处置费;自运至处理场的,应支付处置费。建筑垃圾的清运,按汽车货运价支付代运费。

  (二)粪便的清运处置,应支付清运费、处置费。

  (三)专用场地、专用道路、停车场、厕所以及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等场所的清扫保洁,应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应支付疏通和清挖费。

  第十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委托方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所承担的服务内容以及必须达到的服务质量要求;

  (二)委托方应支付的费用;

  (三)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支付有关费用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方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履行合同时产生争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企业、医院、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和各种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该实行市场化管理。允许有服务能力的企业和个人通过竞争进入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市场,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原有的环境卫生事业单位应在两年之内改制成企业。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权批准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最高收费标准。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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