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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14-12-05

《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4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2014年10月11日
   

 

                  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障工程质量和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投资数额较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区级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并接受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稽察工作机构)负责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培训、派遣和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有关单位的关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借鉴工作成果和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稽察,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项目建设、管理的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综合分析与判断能力。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独立开展稽察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特派员的领导下,承担稽察工作的调查、取证、文书收集与起草等事务性工作。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将其派至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

  (二)开展招标投标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工程安全管理措施的情况;

  (四)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情况;

  (五)组织竣工验收、资产清理移交以及文件资料归档等工作的情况;

  (六)落实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进度等控制措施的情况;

  (七)取得预期投资收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情况;

  (八)执行征收补偿、环保政策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损害群众利益、渎职失职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

  (九)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项目现场和与之有关的场所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和进度、安全管理措施等情况;

  (四)核实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稽察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请财务、工程、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稽察工作。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区域投资重点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稽察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稽察或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抽查性、即时性稽察。

  第十六条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稽察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相关情况,不得拖延、拒绝、虚报、瞒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稽察工作,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被稽察单位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稽察特派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存在可能危及项目工程质量安全、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提交稽察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提交稽察报告前,应当将稽察报告送被稽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向稽察特派员提出,稽察特派员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修改稽察报告。

  稽察特派员应当将稽察报告和被稽察单位意见一并提交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稽察报告,向被稽察单位作出稽察意见书,并抄送相关部门。对于稽察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设项目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稽察报告可以作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资质评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及其他建设项目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有关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约谈被稽察单位负责人;

  (二)通报批评;

  (三)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收回资金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参与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决定抄送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涉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职责权限的问题,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相关单位依法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稽察单位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稽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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