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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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15-04-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维护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甲级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河北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四条 省地理信息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测绘资质许可坚持重点区域重点发展、空白区域优先发展、相关行业平衡发展的原则,鼓励测绘单位通过采取合并、重组等方式实现测绘资质升级,逐步实现全省测绘资质行业分布合理、产业结构优化、地区基本平衡的目标。

   

    第二章 测绘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省地理信息局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审批乙、丙、丁测绘资质,颁发乙级以下《测绘资质证书》。

    省地理信息局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受理和初步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步审查工作,上报省地理信息局后,由省地理信息局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四)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八)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供前款第(一)至(七)项项材料。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供前款第(三)至第(八)项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前款第(三)至第(七)项材料。

    第九条  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测绘单位上报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测绘资质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包括增加业务范围)的,受委托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及数据文档上报省地理信息局,省地理信息局于作出正式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省地理信息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测绘单位因招投标或其他业务需要,可申请持有2个以上副本。

   

    第四章 测绘资质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有关职能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省地理信息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数据文档格式):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职能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  甲级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省地理信息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推荐意见和申请材料的数据文档上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乙级以下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受委托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受理意见和相关材料的数据文档上报省地理信息局。省地理信息局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二十条 乙级以下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公众媒体或设区市(包括省直管县(市))以上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声明作废。申请补办《测绘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补证申请、媒体声明原件(网站截屏)、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省地理信息局办理补证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管理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2月28日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格式向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本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上一年度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仪器设备更新、基本情况变化(含上市、兼并重组、改制分立、重大股权变化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报表报送情况、测绘项目质量(用户认可或者通过质检机构检查验收)、诚信等级等情况。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测绘资质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的单位,应当提醒其履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管理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省地理信息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本年度省级测绘资质巡查计划,确定具体巡查时间、巡查地区、巡查组成员及被巡查单位。

    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地理信息局)根据省级测绘资质抽查计划制定本地区的测绘资质巡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主管部门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现有各等级测绘单位数量的5%。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开展测绘单位巡查工作,应当提前5日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15内,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并征询被巡查单位对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巡查中发现测绘单位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有违规从事测绘活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有《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之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按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乙级以下包含乙级;涉及期限、期间属测绘资质许可程序内的,为工作日,其他为自然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测绘资质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上位法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测绘局2009年6月9日发布的《河北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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