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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15-09-23

津政令第 1 号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已于2013年3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4月8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和区县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统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参加,听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一)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不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设计规范、养护管理标准等问题,对设施运行和养护管理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听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可能损坏周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协议书,明确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责任和具体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安全管理,运用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安全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增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服务效能。

    新建、改建、扩建特大桥和特殊桥梁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在用的特大桥和特殊桥梁应当加装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将城市道路桥梁信息管理设施、专业养护设备、养护用房、观测点等附属设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的相关资料移交养护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接管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等相关事项,规范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行为。

 

    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

    第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标准,遵守安全防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相关规定,保障养护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等养护作业安全保护区,作业区两侧应当采取安全防护与隔离措施。

    因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紧急抢修作业需要或者城市快速路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快速路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局部性封闭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要求对城市桥梁设施进行分类养护,并设置专职桥梁养护管理工程技术人员。

    一般病害桥梁由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监测和维修。

    发现严重病害隐患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同时上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认定为严重病害桥梁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降载或者临时限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特殊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和分析相关数据,采取特定的检查手段、监控措施及养护方法。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完善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组织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养护经费。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桥梁;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占用桥面、隧道堆放物品;

    (五)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对道路设施加固改造的,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制定综合掘路计划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挖掘道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2倍至5倍缴纳。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将施工现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许可的机关、期限、范围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以公示簿、标志牌等方式在现场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管线、杆线的,管线、杆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杆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造成损坏的,由管线、杆线权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属于城市道路范围。占用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办理占路许可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养护管理单位逾期不履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作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养护管理单位进行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未办理或者不按照许可的内容、要求实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里巷道路、楼间甬道等各种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路肩、边坡、边沟、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及硬铺装设施、公共停车场和广场,以及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路名牌、吨位牌、防护构筑物、限高梁架、管理用房、里程桩等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道、涵洞、隧道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下空间、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观测点、限高梁架、声屏障、里程桩、桥名牌、吨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是指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主要供本区域通行的专用城市道路,以及具有公共通行功能但未纳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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