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风景名胜政策法规汇总
北京市风景名胜政策法规汇总
一、地方性法规
1.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9/06
【实施日期】2002/10/01
【颁布情况】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2.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文 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1998]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06/05
【实施日期】1998/08/01
【颁布情况】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12/08
【实施日期】2001/01/01
【颁布情况】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85/09/28
【实施日期】1985/10/11
【颁布情况】198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位置,将地表水体分为三类,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规划。评价和管理。
(二)第二类水体主要是作为风景观赏的水体。在该水体流域范围内排放污水,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标准,风景名胜区水体保护区内,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以上三类水体的具体范围和第一、二类水体的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饮用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本区、县的水源保护区。
5.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08/03
【实施日期】2001/08/03
【颁布情况】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二、政府规章
1.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文 号】市政府令[1999]4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1/02
【实施日期】1999/11/02
【颁布情况】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不得只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居住小区、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
保护区、工矿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2.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文 号】市政府令[1999]2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3/18
【实施日期】1999/04/01
【颁布情况】1999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建筑施工现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管理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风景名胜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3.北京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文 号】市政府令[1999]2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9/10
【实施日期】1999/09/10
【颁布情况】1999年9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
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八达岭――十三陵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
【文 号】市政府令[1992]2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12/19
【实施日期】1993/01/01
【颁布情况】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5.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文 号】政府令[1998]18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11/25
【实施日期】1998/11/25
【颁布情况】1998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四)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六)风景名胜区和区、县以上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6.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市政府令[1997]1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04/20
【实施日期】1989/06/01
【颁布情况】1989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 必须设有公厕。 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7.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文 号】市政府令[2002]11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11/05
【实施日期】1989/11/15
【颁布情况】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二条 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8.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文 号】市政府令[2002]11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08/17
【实施日期】1994/09/01
【颁布情况】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二条 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9.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文 号】市政府令[2002] 114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5/31
【实施日期】2000/08/01
【颁布情况】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第二条 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1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文 号】市政府令[2002] 116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8/13
【实施日期】1996/09/01
【颁布情况】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修改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道路上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政府文件
1.北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文 号】京政发[1987]13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7/10/27
【实施日期】1987/12/01
【颁布情况】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32号文件发布
第三条 凡三环路以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或位于三环路以外的交通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筑物、大型水利电力设施、机场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以及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爆破方法拆除的,须由建筑物或构筑物归属单位(以下简称拆除单位)的上级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位于三环路以外其他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爆破方法拆除的,由拆除单位的上级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拆除单位按本条规定报审前,应按照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不同情况,分别征得交通、电力、通讯、公用、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2.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文 号】京政发[1988]111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8/12/06
【实施日期】1988/12/15
【颁布情况】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均按本规定管理。
3.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政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市政管理重心下移改革意见的通知
【文 号】京政发[2000]10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0/03/22
【实施日期】2000/03/22
【颁布情况】2000年3月22日京政发[2000]10号
二、市政管理重心下移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二)园林绿化管理方面下移的主要内容。
市园林局作为市政府管理园林绿化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各区和街道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市园林局现承担的绿化养护作为任务,原则上下放到各区政府,并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化、专业化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