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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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草案)

  • 中国风景园林学会
  • 发布时间: 2014-02-12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绿化责任落实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证城镇绿化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城镇绿化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组织、公众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种植树木为主,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以下简称绿地)系统。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镇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引进和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并具有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省、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县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市、县绿地系统规划。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镇面积,保证绿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第十一条 对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
  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征求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二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三)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30米,并按照有关规定,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四)新建区的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六)新建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
  (七)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等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步施工、验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城镇详细规划要求。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到省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鼓励开展阳台、屋顶绿化,组织开展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等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保护和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订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 
  (四)建立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
  被考核单位应当向考核部门书面报告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考核部门应当结合被考核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缴纳市政设施、道路、绿地、园林损坏补偿费。
  市政设施、道路、绿地、园林损坏补偿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镇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纪念林、种纪念树,认养公园绿地、树木。认建人、认养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树木。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市政设施、道路、绿地、园林损坏补偿费: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砍伐、移植3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砍伐、移植5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镇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实际发生的修剪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绿地保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48小时内向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市、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的古树名木报省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省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图等内容;
  (二)移植施工方案,包括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受理古树名木申请移植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申请及移植施工方案进行论证,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规定报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
  (六)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七)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以及焚烧;
  (八)损坏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省、市、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省、市、县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2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未交验资质证书的,由省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3至5倍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按照市政设施、道路、绿地、园林损坏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3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砍伐株数的10倍补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损害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以及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以及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液体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以及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以及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二)违规办理临时用地、砍伐城镇树木和古树名木移植审批手续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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