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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区域节能审查办法

  • 宁波市节能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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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8-12-18

第一条 为完善和创新节能审查工作制度,有效落实放管服要求,实现各区域和企业能效水平显著提升、全过程监管手段不断丰富、行政审批效率不断提高、区域发展环境健康向好、企业动力和创造力持续激发的改革新局面,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结合宁波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区域为地理空间框架明确、产业定位和分布明晰、能源“双控”目标和煤炭消费总量目标落实、监管能力保证的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及特色小镇。

本办法所指的区域节能审查,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产业规划等,对区域能源“双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负面清单准入和节能设备、工艺、技术等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所指的能源“双控”,是指区域能源消费强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为区域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区域节能审查工作。市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区域节能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区域管理机构是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实施主体,推动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与节能降耗的良性互动,应当及时编制区域节能报告。

第五条 区域节能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概况及边界设定,评估依据,评估重点,评估期限;

(二)区域产业的现状、布局和发展规划;

(三)区域能源供应的现状、布局和发展规划及能耗标准分析、区域能源“双控”目标的确定、区域内各行业能耗指标评估;

(四)区域内经济和物理能效(产品、行业、设备能效)指标评估,区域主要企业用能分析;

(五)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的评估界定、信息汇总;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承诺备案制度建设;

(七)区域内能源“双控”及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估分析,以及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节能技改等工作进行新增用能等量或减量替代的具体措施;

(八)产业能效标准依据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对策措施;

(九)区域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的相关计划方案,区域推进先进节能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建立节能奖励和能效领跑者工作机制等;

(十)用能承诺、监测监察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区域节能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区域节能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不在区域能评改革范围的;

(二)区域能源“双控”目标、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不明确的;

(三)区域能效标准不清晰的;

(四)区域负面清单不明确的。

第八条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与区域年度能源“双控”考核情况相挂钩。当区域年度能源消费强度、能源消费总量和煤炭消费总量有两项及以上突破区域控制目标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撤销该区域节能审查意见。

第九条 区域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目标,制定区域能耗标准。区域能耗标准的内容包括:区域行业准入标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产品单耗标准和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标准。

第十条 区域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管理。国家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国家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能耗10000吨标准煤(当量值)以上投资项目,应当列入省级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列入省级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的项目由省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

能耗5000吨标准煤(当量值)以上10000吨标准煤(当量值)以下的投资项目,应当列入市级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列入市级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的项目按照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权限负责节能审查。

各区域应当结合地方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工作要求,以省级节能审查负面清单为基础,自主建立本区域节能审查负面清单,按照上级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权限对负面清单内的项目实施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区域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承诺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本区域节能审查机关或由节能审查机关委托的行政管理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企业也可根据需要向当地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对单个项目的节能审查申请要求。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承诺备案的内容依法实行公开。承诺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

(二)项目能耗强度、产品单耗达到区域能耗准入标准;

(三)项目稳定投产后,能源消费结构及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满足区域能源“双控”要求;

(四)项目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区域负面清单内的项目节能审查除国家保密项目外,应当纳入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统一平台、统一赋码、统一受理、统一办理、统一监管和统一服务。国家保密项目采用纸质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区域负面清单内的项目节能审查、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负面清单、能耗标准、工作指南等编制所需的工作经费,由负责区域节能审查的机关按照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保障。

第十四条 出具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审查机关或能源监察机构应定期对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对区域内项目主要耗能设备及节能设施运行情况和能耗水平的监督检查;承诺备案项目在建成投产前,由能源监察机构或区域管理机构对照项目承诺备案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统一纳入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财政、统计、发改、科技、国土、外经贸、人力社保、供电、宣传等部门和单位应共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区域节能审查和承诺备案信息的统计分析,区县(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市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区区域节能审查和承诺备案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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